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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开征求《曲靖市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5-08-01    来源:曲靖市人大常委会    浏览:3984

曲靖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公开征求《曲靖市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曲靖市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条例(草案)》已经曲靖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广泛征求各方面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根据《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相关规定,现将该条例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建议时间:2025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8月28日止。

联系邮箱:113979609@qq.com

联系电话(传真):0874-3123065

联系地址:曲靖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曲靖市麒麟区文昌街67号)

曲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7月29日

附件:《曲靖市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条例(草案)》


曲靖市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湖岸线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岸线资源,提升岸线生态功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河湖岸线,是指河流两侧、湖泊(水库)周边一定范围内水陆相交的带状区域,其保护管理范围包括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按照市、县(市、区)依法编制的河湖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予以确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径流面积50平方千米以上河流、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水面面积1平方千米以上湖泊的河湖岸线的保护、修复、管理和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地、万峰湖等特定地理区域、空间河湖岸线保护管理,以及水利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河湖岸线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管理,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实行分级、分区保护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河湖岸线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河湖岸线保护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实施保护规范,落实属地保护责任,统筹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湖岸线保护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将河湖岸线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河湖岸线保护管理工作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组织编制河湖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做好河湖疏浚清淤、防洪安全、河势稳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利工程保护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河道非法采砂等行为;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河湖岸线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保护、利用、修复和管理工作,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等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违法采矿等行为;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河湖岸线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监管、生态修复等工作,依法查处河湖岸线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四)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河湖岸线林地、草地、自然保护地、陆生野生动植物等的保护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使用林地等行为;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河湖岸线城镇污(雨)水管网的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

(六)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河湖岸线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管理以及资源化利用的指导服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等工作,对农村沿河湖建设住宅进行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等行为;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河湖岸线公路、铁路跨河湖(水库)桥梁以及码头等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监管,指导河湖岸线范围内道路、桥梁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管理和维护;

(八)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光伏、风电等新能源项目规划、建设的监督,督促矿山、煤炭企业、大中型水电站等落实河湖岸线保护管理责任。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文化和旅游、城市综合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河湖长制,建立健全河湖岸线管理和保护制度,将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纳入河湖长制管理目标和考核内容,系统推进水资源节约保护、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保护修复、水灾害防治。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河湖岸线保护管理工作情况。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营造保护河湖岸线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河湖岸线保护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河湖岸线,有权对损害河湖岸线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河湖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

河湖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在遵循河湖自然规律、满足防洪、水资源保护利用要求的基础上,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运输规划等相衔接,明确岸线边界范围、功能分类、保护目标、保护管理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湖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径流面积1000平方千米以上的河流和市管湖泊(水库)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其余河湖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河湖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是本市岸线保护和利用的依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岸线保护利用的现状、需求;

(二)岸线保护利用的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邻水边界线、外缘边界线和功能区划分具体范围;

(四)岸线保护管理措施;

(五)其他应当纳入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的内容。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已划定河湖岸线管理范围,依法设置界桩和标识牌载明区域范围内禁止和限制行为相关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和标志牌。

第十六条 临水边界线是指根据稳定河势、保障行洪安全和维护河湖生态等基本要求,在河湖沿岸临水一侧确定的管理线:

(一)有堤防河段,以堤防外堤脚线作为临水边界线;无堤防河段,以设计洪水位或者常年洪水位(五年一遇洪水位)作为临水边界线;

(二)湖泊以正常蓄水位线作为临水边界线,水库以设计洪水位作为临水边界线。

第十七条 外缘边界线是指根据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维护河湖功能等管控要求,在河湖沿岸陆域一侧确定的管理线。

(一)有堤防河段,1级堤防(大型堤防)以堤防背水侧外延30—20米作为外缘线,2、3级堤防(中型堤防)以堤防背水侧外延20—10米作为外缘线,4、5级堤防(小型堤防)以堤防背水侧外延10—5米作为外缘线;无堤防河段,以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作为外缘边界线。

(二)湖泊以设计洪水位线作为外缘边界线。水库库区以校核洪水位(含岛屿)作为外缘边界线;水库附属设施:大型水库主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200米作为外缘线,副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50米作为外缘线;中型水库大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100米作为外缘线;小型水库大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50—100米作为外缘线;溢洪道、泄水(涵)闸、消力池等附属建筑物两侧各10—20米作为外缘线。

第十八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根据河湖岸线的自然属性、经济社会功能属性以及保护和利用要求,划分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明确分区管控要求,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促进岸线集约节约利用。

第十九条 保护区是指为避免岸线利用对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重要基础设施安全等造成明显不利影响而划分的岸线功能区。下列区域应当划为保护区:

(一)易引起河势重大变化的敏感河段岸线;

(二)拦河、跨河、穿河的重要基础设施保护范围所在岸线;

(三)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岸线;

(四)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生态保护红线禁止开发区等生态敏感区所在岸线;

(五)水库存在岸坡不稳定的库区岸线;

(六)位于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其他区域;

(七)蓄滞洪区进退洪口门管理范围所在岸线;

(八)重要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岸线;

(九)重要湿地等生态功能保护区岸线;

(十)其他需要实施严格保护的岸线。

第二十条 保留区是指因规划期内暂时无利用需求、尚不具备利用条件、为重要基础设施预留或因生态环境保护要求而划分的岸线功能区。下列区域应当划为保留区:

(一)河势变化较剧烈、岸线开发利用条件较差,尚未治理的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区所在岸线;

(二)涉及险工险段的岸线;

(三)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岸线;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红线等生态敏感区划分为岸线保护区以外的岸线;

(五)重要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以外的区域;

(六)为规划的重要基础设施预留的岸线;

(七)规划期内宜维持现状、开发利用需求不迫切的岸线。

第二十一条 控制利用区是指岸线利用程度较高,或岸线利用对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重要基础设施安全等可能造成一定影响,需要控制其利用程度、方式和用途而划分的岸线功能区。下列区域应当划为控制利用区:

(一)岸线现状利用程度相对较高,进一步开发可能对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重要基础设施安全等带来不利影响,需要控制其利用程度的岸线;

(二)已治理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需要控制开发利用方式的岸线;

(三)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岸线或者准保护区相邻区域一定范围内需要控制利用方式的岸线;

(四)其他未划分为岸线保护区或者岸线保留区的,有一定开发利用需求但需控制利用方式的岸线。

第二十二条 控制利用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建设项目;

(二)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高秆(杆)作物、农作物、林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四)倾倒、填埋、弃置、堆放、存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在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六)违反相关规划私搭乱建厕所、垃圾池、垃圾站、污水收集池;

(七)在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八)新建、改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以及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的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九)未经批准建设光伏电站、风力发电等项目;

(十)除景观开发、绿化美化和堤顶道路等经依法批准外的项目开发;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留区内除控制利用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湖岸线控制利用区内重要险工险段、重要涉水工程及设施、河势变化敏感区、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区新建、改建、扩建与岸线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三)将预留的防洪工程、生态公园、河滩风光带等规划用地用于其他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内除控制利用区、保留区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严格保护区域;

(二)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在蓝藻水华防控的重点湖库设置排污口;

(四)在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挖塘养鱼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岸线资源应当树立在保护中合理利用、在利用中促进保护的理念,坚持集约利用岸线资源、减少对邻水岸线的占用,严格执行河湖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岸线功能分区管控等要求,严格审查批准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栈道)、码头(亲水平台)、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排污)等涉河建设项目,严禁未批先建、越权审批、批建不符。

在河湖岸线范围内实施岸线整治修复、生态廊道建设、滩地生态治理、渔业养殖、公共文体等,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二十七条 在河湖岸线范围内,确需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或者市政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专题论证,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障堤防安全和防洪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交通部门制定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采取车辆限载、限速、限宽、限高等措施,落实养护主体和经费确保堤防安全、交通安全;堤身和堤顶公路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八条 在河湖岸线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河湖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和相关技术要求,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托河湖自然形态,合理利用河湖周边地带,因地制宜建设集防洪、生态保护于一体的河湖绿色生态廊道。

鼓励和支持依法依规划建设滨河公园、文体广场、绿地湿地、步行道、骑游道、无障碍通道等公共服务设施,打造旅居生活、观光度假、休闲娱乐、体育康养、亲子研学等文化旅游产业集聚区。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河湖岸线的保护,对涉及河湖岸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挖掘、整理,合理利用河湖岸线文化景观,弘扬水文化。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岸线保护联合监管机制,组织开展联合巡查暗访、联合执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制度,加强河湖岸线保护执法司法协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岸线保护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由政府领导、相关部门参与配合、信息共享的联合监管机制。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监测信息共享机制,运用大数据、物联网、卫星遥感、无人机等先进技术,整合监测技术和设备,健全实时监测和分析评估制度,加强河湖岸线保护管理智慧化、信息化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河湖岸线保护规划,擅自变更保护规划或者违反保护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日常巡查等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接到举报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河湖岸线保护管理相关界桩、公告牌等标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建设项目的,由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在护堤地放牧、晒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在护堤地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擅自进行考古发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违反相关规划私搭乱建厕所、垃圾池、垃圾站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九项规定,建设光伏电站、风力发电等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径流面积50平方千米以下河流(龙潭、箐沟、山洪沟)、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坝塘(山塘、堰塘)、水面面积1平方千米以下湖泊的岸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相应办法进行保护管理。

牛栏江等长江流域金沙江水系内的河流、湖泊(水库)岸线的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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